复旦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

发布日期:2020-07-22

(2017年7月6日第12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2017年8月1日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6日第13次校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生活秩序,树立文明校风,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复旦大学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复旦大学学籍的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下称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以下称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

对于违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学生,可以不给予处分,但是可以根据违纪的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三条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

警告处分的期限为六个月,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九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在处分期限内受到处分的,从前一处分解除之日起计算;注销复旦大学学籍的,处分同时解除。学生受到处分,尚未解除的,不得给予表彰和奖励。

学生在留校察看处分期限内表现不合格的,应当撤销留校查看处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受到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司法处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引诱、教唆、胁迫他人违纪的;

(二)在非常时期违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纪以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受到处分后再有需要给予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处分:

(一)在违纪过程中,自动放弃违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纪结果发生的;

(二)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被胁迫参加的;

(三)违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违纪以后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行为,态度端正的;

(五)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的。

第七条 作出处分决定以前一人有数种违纪行为的,除给予开除学籍的以外,应当在数个处分中最高处分以上,酌情给予处分。

第八条 提出处分和解除处分建议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学生违反安全、公共秩序管理规定,需要给予处分、解除处分的,由保卫处提出建议;

(二)学生违反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管理规定,需要给予处分、解除处分的,由外事处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提出建议;

(三)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定,需要给予处分、解除处分的,对研究生,由研究生院提出建议;对全日制本科生,由教务处提出建议,但对全日制医学本专科生,由医学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建议;对非全日制本科生,由继续教育学院提出建议。

确定主管部门有困难的,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参与违纪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参与提出处分建议的人员不得参与作出处分决定;参与提出解除处分建议的人员不得参与作出解除处分决定。

第十条 参与违纪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副校长或者学校党委副书记决定,但参与作出处分和解除处分决定人员的回避,由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前,应当收集学生违纪的证据,核对学生的基本信息,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征求学生所在院系的意见。

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后,应当由法律事务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分管副校长或者学校党委副书记审批决定;需要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所在院系、就读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违纪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校长签名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三条 处分期满的,由主管部门征求学生所在院系的意见,提出解除处分建议,分管副校长或者学校党委副书记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所在院系、就读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处分的种类和期限;

(三)学生在处分期内的表现;

(四)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校长签名和作出解除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学生本人;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学生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学生本人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处分决定,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有关的部门和院系。学生所在院系应当公告决定书副本。

处分和解除处分材料由主管部门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二章 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八条 书写、张贴、展示、散发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标语、条幅、漫画、传单、书刊、光盘等材料,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言论和谣言,或者煽动闹事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进行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保密制度,公开、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传播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泄露秘密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干扰自然灾害防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干扰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救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资料室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在校园内使用明火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宿舍内违禁保存危险品,使用大功率电器,或者更改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擅自挪用、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校园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阻碍学校进行安全管理,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章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参加传销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校园内传教,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建立社会团体或者校内非社会团体组织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打架斗殴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煽动、教唆、策划、组织聚众斗殴,或者持械斗殴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校园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校园秩序,或者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音像、影片和其他淫秽物品,或者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婚外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四十条 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妨害社会风化,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张贴、悬挂、展示宣传品和标语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破坏、伪造安全事故现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四条 乱扔、乱丢、乱倒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学校作息管理规定,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扰乱校园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章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六条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致人受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宿舍、住宅、办公室、实验室,或者搜查他人身体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威胁、恐吓、骚扰他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公然侮辱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一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分;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章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和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盗窃、诈骗、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故意毁坏公共图书,价值不满三百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盗窃、故意毁坏孤本、珍本、善本,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不满二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八千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八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不满八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八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数额二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本单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 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章 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考场纪律,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考场或者考场附近区域内干扰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三条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考试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

(二)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闭卷考试,或者携带规定以外的,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开卷考试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的;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六)偷换、涂改答卷、考试成绩和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其他作弊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采用抢夺、盗窃等手段获取试题、答案,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试题、答案,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故意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个人信息,组织、参与团伙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或者作弊二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学术规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论文或者研究报告中伪造、篡改数据、图片、文献的;

(二)抄袭他人作品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介绍他人买卖论文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他人代写论文,代他人写论文,或者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学生参加的学校相应课程或者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成绩记为不合格,并不得补考。

第六十八条 违反课堂纪律,严重干扰教学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章 妨害学校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六十九条 因公出国(境)后逾期不归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条 在指定场所以外进行文艺体育活动,不听劝阻,或者擅自进行群众性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学校规定,出借、出售本人证件、互联网专用账号二次以上,或者盗用、冒用他人证件、互联网专用账号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档案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二条 擅自设置代理服务器供校园网外非授权用户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留宿他人或者在他人宿舍留宿,擅自调换宿舍、床位,或者将宿舍、床位出借、出租给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四条 在宿舍内饲养动物,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十六条 擅自在校园内散发商业广告,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十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学校学术信息资源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学校规定,干扰、破坏学生组织选举、推荐程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财务纪律,自收自支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十条 在担任助教、助研、助管过程中,或者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 阻碍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给予处分的,给予警告处分;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采取的紧急措施的,依照非常时期的紧急令给予处分;紧急令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

在对外交流活动中,违反接收学校规定,或者违反当地法律,受到处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

委托培养学生、非学历教育培训生、进修教师、来校交流学生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除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外,还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应当终止培养、培训、进修、交流,责令离校。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91日起施行。原《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